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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文 機 關︰教育部 | |||||||||
來 文 字 號︰臺教人(一)字第1050072914號 | |||||||||
發 文 日 期︰2016-06-07 | |||||||||
主 旨:有關教育人員之雇主未盡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中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處理情形一案,請查照。 | |||||||||
說 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第2屆第2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依上開推動小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有關教育人員之雇主未盡性工法中性騷擾防治義務者,經勞動部會同教育部意見認定,學校校長如未盡性工法中性騷擾防治義務者,得視情節與屬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三、查性工法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第31條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育人員有前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3項)第1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另私立學校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43條規定:「(第2項)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五、綜上,學校校長如未盡性工法中性騷擾防治義務者,得視其情節依前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