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有關教育人員之雇主未盡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處理情形一案

  • 2016-06-17

 

 

來 文 機 關︰教育部  
來 文 字 號︰臺教人(一)字第1050072914號  
   
發 文 日 期︰2016-06-07  
 
主   旨:有關教育人員之雇主未盡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中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處理情形一案,請查照。
說   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第2屆第2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依上開推動小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有關教育人員之雇主未盡性工法中性騷擾防治義務者,經勞動部會同教育部意見認定,學校校長如未盡性工法中性騷擾防治義務者,得視情節與屬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三、查性工法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第31條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育人員有前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3項)第1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另私立學校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43條規定:「(第2項)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五、綜上,學校校長如未盡性工法中性騷擾防治義務者,得視其情節依前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