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释】有关教育人员之雇主未尽性别工作平等法中性骚扰防治义务之处理情形一案

  • 2016-06-17

 

 

来 文 机 关︰教育部  
来 文 字 号︰台教人(一)字第1050072914号  
   
发 文 日 期︰2016-06-07  
 
主   旨:有关教育人员之雇主未尽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性工法)中性骚扰防治义务之处理情形一案,请查照。
说   明:
一、依卫生福利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推动小组(以下简称推动小组)第2届第2次会议决议事项办理。
二、依上开推动小组历次会议决议事项,有关教育人员之雇主未尽性工法中性骚扰防治义务者,经劳动部会同教育部意见认定,学校校长如未尽性工法中性骚扰防治义务者,得视情节与属性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私立学校法等相关规定议处。
三、查性工法第13条规定:(第1项)雇主应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应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并在工作场所公开揭示。(第2项)雇主于知悉前条性骚扰之情形时,应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第3项)第1项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之相关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四、又查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教育人员为各公立各级学校校长……。」第31条规定:「(第1项)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教育人员;其已任用者,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或免职:……十三、行为违反相关法令,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第2项)教育人员有前项第13款规定之情事,除情节重大者及教师应依教师法第14条规定办理外,其馀经议决解聘或免职者,应并审酌案件情节,议决1年至4年不得聘任为教育人员,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第3项)第1项教育人员为校长时,应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以解聘……。」第41条规定:「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之任用资格及其审查程序,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另私立学校校长依私立学校法第43条规定:「(第2项)校长经判决确定有罪,或严重违反教育法令,或有损师道情节重大者,学校法人应即解聘,并重新遴选校长,依各该法律规定聘任之。」
五、综上,学校校长如未尽性工法中性骚扰防治义务者,得视其情节依前开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