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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文 機 關︰教育部 | 聯絡人 :高瑞蓮 | ||||||||
來 文 字 號︰臺教學(三)字第1050102505號 | 電 話 :(02)77367823 | ||||||||
發 文 日 期︰2016-08-04 | 署 名︰ | ||||||||
附 件:衛生福利部函、法務部函 1. bc406f7ca23106f45b431eea2e3a81b2_0102505A00_ATTCH3.pdf 2. bc406f7ca23106f45b431eea2e3a81b2_0102505A00_ATTCH4.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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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衛生福利部函釋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爰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來文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
說 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21日衛部護字第1051461389號函辦理。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被害人之…家屬…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該部依據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如附件)針對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略以,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爰認定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有本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