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爰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 2016-08-08
來 文 機 關︰教育部 聯絡人 :高瑞蓮
來 文 字 號︰臺教學(三)字第1050102505號 電 話 :(02)77367823
   
發 文 日 期︰2016-08-04 署   名︰
附   件:衛生福利部函、法務部函

     1.  bc406f7ca23106f45b431eea2e3a81b2_0102505A00_ATTCH3.pdf
     2.  bc406f7ca23106f45b431eea2e3a81b2_0102505A00_ATTCH4.pdf
主   旨:衛生福利部函釋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爰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來文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21日衛部護字第1051461389號函辦理。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被害人之…家屬…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該部依據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如附件)針對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略以,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爰認定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有本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