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释】同性伴侣虽非亲属,尚得依民法第1123条第3项规定取得家属身分,爰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条第1项之适用

  • 2016-08-08
来 文 机 关︰教育部 联络人 :高瑞莲
来 文 字 号︰台教学(三)字第1050102505号 电 话 :(02)77367823
   
发 文 日 期︰2016-08-04 署   名︰
附   件:卫生福利部函、法务部函

     1.  bc406f7ca23106f45b431eea2e3a81b2_0102505A00_ATTCH3.pdf
     2.  bc406f7ca23106f45b431eea2e3a81b2_0102505A00_ATTCH4.pdf
主   旨:卫生福利部函释同性伴侣虽非亲属,尚得依民法第1123条第3项规定取得家属身分,爰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条第1项之适用(来文如附件),请查照并转知所属。
说   明:
一、依据卫生福利部105年7月21日卫部护字第1051461389号函办理。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15条第1项规定略以,「被害人之…家属…得于侦查或审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该部依据法务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号函(如附件)针对民法「家属」规定之适用略以,民法第1123条第3项规定,虽非亲属但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爰认定同性伴侣虽非亲属,尚得依民法第1123条第3项规定取得家属身分,有本法第15条第1项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