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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文 機 關︰教育部 | 聯絡人 :高瑞蓮 | ||||||||
來 文 字 號︰臺教學(三)字第1070085885A號 | 電 話 :(02)77367823 | ||||||||
發 文 日 期︰2018-07-04 | 署 名︰ | ||||||||
附 件:無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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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內學生與該機構或團體之教學人員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以下簡稱校園性別事件),是否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之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
說 明: 一、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6月7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70060066號函辦理。 二、案內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發生校園性別事件,是否適用性平法,前經本部於105年5月23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050061866號函(諒達)釋在案,其認定適用性平法之基準為參與實驗教育之國民中學學生屬一般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身分,爰該等學生間發生之校園性別事件時,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事件通報與調查處理之管轄歸屬學生學籍之學校。準此,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學生間發生校園性別事件比照適用性平法之規定通報及調查處理。 三、至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未具學籍之「學生」及其教學人員,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適法處理疑義,已於106年2月15日提本部第7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第5次會議討論確認,現行依性平法第2條第2款所定學校,係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同條第7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查該實施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旨揭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團體或機構,非屬學校型態,不符合「公私立各級學校」之定義,無性平法之適用,爰該機構或團體「未具學籍之學生間」、「未具學籍之學生與具學籍之學生間」、「學生與該機構或團體聘用之教學人員間」發生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教學人員於執行職務遭性騷擾時)之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