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 發 文 號︰1090000972 | 聯 絡 方 式 | ||||||||
速 別︰普通件 | 地 址︰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 ||||||||
密 等︰普通 | 傳 真 :(02)33437834 | ||||||||
來 文 機 關︰教育部 | 聯絡人 :黃乙軒 | ||||||||
來 文 字 號︰臺教學(三)字第1090008404號 | 電 話 :(02)77367819 | ||||||||
發 文 日 期︰2020-01-30 | 署 名︰ | ||||||||
附 件:無附件 |
|||||||||
主 旨:有關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因調查程序而涉訟之權益保障及提供協助案,請轉知所屬,請查照。 | |||||||||
說 明: 一、依據108年8月16日本部第8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稱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第7次會議決議及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稱防治準則)辦理。 二、學校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倘因調查程序而涉訟,學校及所屬主管機關應本權責提供協助,以維性平法調查程序之安定性。說明如下: (一)「因調查程序而涉訟」係指調查小組成員受所調查事件之當事人(含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代理人)或協助調查之人對渠提出訴訟,而列為被告。其協助參考「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稱該辦法)第7條規定,包括延聘律師為調查小組成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二)下列適用該辦法者,逕依該辦法辦理輔助: 1、服務於事件管轄學校之專任教師,經事件管轄學校所聘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者。 2、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以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1條至第14條,有關各不同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之情形,服務於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或多名行為人相關學校之專任教師,代表所服務學校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者。 (三)不適用該辦法者,依性平法第10條及防治準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請學 校於所編列之性別平等教育經費預算支應其涉訟所需相關費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依防治準則第36條規定,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依防治準則第37條第3項規定,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輔導協助。 |
|||||||||
正 本: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
副 本:本部人事處、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