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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文 机 关︰教育部 | 联络人 :高瑞莲 | ||||||||
来 文 字 号︰台教学(三)字第1070085885A号 | 电 话 :(02)77367823 | ||||||||
发 文 日 期︰2018-07-04 | 署 名︰ | ||||||||
附 件:无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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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关参与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团体实验教育或机构实验教育内学生与该机构或团体之教学人员发生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以下简称校园性别事件),是否适用性别平等教育法(以下简称性平法)之规定案,复如说明,请查照并转知所属。 | |||||||||
说 明: 一、依教育部国民及学前教育署107年6月7日台教国署学字第1070060066号函办理。 二、案内参与国民教育阶段团体实验教育或机构实验教育之学生发生校园性别事件,是否适用性平法,前经本部于105年5月23日以台教学(三)字第1050061866号函(谅达)释在案,其认定适用性平法之基准为参与实验教育之国民中学学生属一般学校具有学籍之学生身分,爰该等学生间发生之校园性别事件时,属性平法第2条第7款所称之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事件通报与调查处理之管辖归属学生学籍之学校。准此,参与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实验教育,取得高级中等学校学籍之学生间发生校园性别事件比照适用性平法之规定通报及调查处理。 三、至参与高级中等教育阶段非学校型态团体实验教育或机构实验教育未具学籍之「学生」及其教学人员,发生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适法处理疑义,已于106年2月15日提本部第7届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校园性别事件防治组第5次会议讨论确认,现行依性平法第2条第2款所定学校,系指公私立各级学校。同条第7款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系指事件之一方为学校校长、教师、职员、工友或学生,他方为学生者。查该实施条例第3条及第4条之规定,旨揭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团体实验教育或机构实验教育之团体或机构,非属学校型态,不符合「公私立各级学校」之定义,无性平法之适用,爰该机构或团体「未具学籍之学生间」、「未具学籍之学生与具学籍之学生间」、「学生与该机构或团体聘用之教学人员间」发生疑似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应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骚扰防治法或性别工作平等法(教学人员于执行职务遭性骚扰时)之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