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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发 文 号︰1080004938 | 联 络 方 式 | ||||||||
速 别︰普通件 | 地 址︰10051台北市中山南路5号 | ||||||||
密 等︰普通 | 传 真 :(02)33437834 | ||||||||
来 文 机 关︰教育部 | 联络人 :高瑞莲 | ||||||||
来 文 字 号︰台教学(三)字第1080019052号 | 电 话 :(02)77367823 | ||||||||
发 文 日 期︰2019-04-10 | 署 名︰ | ||||||||
附 件:阅卷事项说明一览表 1. 9088b7ee4d3fae5a62276dfcbc33b445_0019052A00_ATTCH5.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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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关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当事人于事件处理过程申请阅卷之处理,兹依各程序阶段提供补充说明(如附件一览表),请据以运用并转知所属,请查照。 | |||||||||
说 明: 一、依据本部第8届性别平等教育委员第3次委员会议决议事项办理。 二、为厘清行政程序法(以下简称程序法)第46条所定之阅卷疑义,本部于107年10月18日函询法务部,经该部于107年11月14日函复本部,综整该部意见略以: (一)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性平会)调查过程之事证资料、纪录、调查小组之调查报告等,涉及性平会决策过程之内部意见沟通或思辩材料,应可认系程序法第46条第2项第1款之「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 (二)若调查报告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及依相关法规有保密必要之事项,于法定调查处理程序中,原则上得拒绝当事人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相关应予保密之资料。另程序法第46条第3项所定,摒除相关应予保密等资料外,仍应准予阅览,相关个案所涉调查纪录及调查报告等资讯,于程序进行中,依程序法第46条规定,就可供阅览之资料范围,请依具体个案事实再予审认(本部100年7月26日台训(三)字第1000109290号函参照)。 (三)倘非在行政程序进行中向学校申请阅览有关资料或卷宗,即无上开程序法规定之适用,而应视所申请之政府资讯是否为档案或档案以外之政府资讯,而分别适用档案法或政府资讯公开法之规定。另性别平等教育法所规定之行政调查程序,非刑事侦查程序,自难援引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不公开之规定。 三、依上开法务部意见,并依本部历来就阅卷之相关函示,分别依事件处理程序阶段、当事人阅卷主体、得阅或不得阅之内容、阅卷方式、法规依据等,综整研拟补充说明(如附件),请各地方政府及各级学校据以参考运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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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本:各公私立大专校院、国立暨私立(不含北高新北台中桃园五市)高级中等学校、各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及各县市政府、各国立国民小学 | |||||||||
副 本:本部部长室、范政务次长室、刘政务次长室、林常务次长室、主任秘书室、教育部国民及学前教育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