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教育部函知性别平等教育法(以下简称性平法)所定性霸凌定义及构成要件,如说明。

  • 2018-09-21
速   别︰普通件 地 址︰10051台北市中山南路5号
密   等︰普通 传 真 :(02)33437834
来 文 机 关︰教育部 联络人 :高瑞莲
来 文 字 号︰台教学(三)字第1070140014A号 电 话 :(02)77367823
   
发 文 日 期︰2018-09-21 署   名︰
附   件:无附件
 
主   旨:有关性别平等教育法(以下简称性平法)所定性霸凌定义及构成要件,如说明,请转知所属据以办理,请查照。
说   明:
 一、依据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16日高市教特字第10735381900号函提问事项办理。
 二、查性平法第2条第4款所定性骚扰之定义为:「(第1目)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从事不受欢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致影响他人之人格尊严、学习、或工作之机会或表现者。(第2目)以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作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丧失或减损其学习或工作有关权益之条件者。」。至100年6月2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1071号令修正公布第2、12-14、20-28、30、36、38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其中第2条新增第5款性霸凌定义:「指透过语言、肢体或其他暴力,对于他人之性别特征、性别特质、性倾向或性别认同进行贬抑、攻击或威胁之行为且非属性骚扰者。」,第6款增订性别认同之定义,其他条文则除增列性霸凌之标题外,并增定学校对不同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者之权益保障范围。另本部于104年7月15日台教学(三)字第1040091045号函(谅达)陈明遭受性霸凌之被害人仅受一次伤害,即有构成性霸凌之可能。
 三、爰依上开定义、立法脉络及说明,倘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之事件涉及教师于教学过程对同志、性倾向、性别特质、性别认同等,有歧视及贬抑之语言,则经调查访谈及综合相关事证,确认该教师之语言确有对于他人包含单一个人或校园/教室中隐藏性别或性取向之不特定身分者)之性别特征、性别特质、性倾向或性别认同进行贬抑之实,即应认属性霸凌之范围,而非性骚扰。
 四、倘学校接获学生申请调查教师涉及性骚扰案件,惟申请调查内容原未主张该教师教学过程对其性别特质或性倾向有贬抑或歧视之语言,学校于调查过程中经访谈其他学生,发现该名教师于教学过程有贬抑或歧视同志之语言,尚不得将原性骚扰之申请调查结果骤认为性霸凌属实,而应请依本部102年8月19日台教学(三)字第1020114975号函(谅达)所定,针对其他学生所指该教师疑涉性霸凌情事,另请学生申请调查或以检举案进行调查,并依调查结果为事实之认定。
正   本:各公私立大专校院、各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及各县市政府、国立暨私立(不含北高新北台中桃园五市)高级中等学校、各国立国民小学
副   本:教育部国民及学前教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