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释示性别平等教育法(以下简称性平法)第33条第2项规定「其成员应全部外聘」案。

  • 2024-06-05
  • 赖俊豪
一、查性平法第33条第2项规定:「学校或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性平会)处理前项事件时,得成立调查小组调查之;必要时,调查小组成员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为人为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者,应成立调查小组,且其成员应全部外聘。本法于中华民国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调查小组成员全部外聘者,其组成及完成之调查报告均为合法。」,其说明为杜绝权势性校园性别事件,周全对被害人之保护,倘行为人为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者,应成立调查小组且成员应全部外聘,以健全调查机制。
二、次查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30条规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为第33条)说明略以:「原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调查实务上,因性平会考量回避、公正性及专业性等原因,或学校避免校内成员与行为人之同事情谊关系影响事件调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内成员婉拒担任调查小组成员(自行回避),或当事人主张校内多数人员应予回避,致常有须组成成员全为学校或机关成员以外人员之调查小组之情形,爰于第2项后段增列『必要时,调查小组成员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三、承上,调查小组成员全数外聘之定义系「须组成成员全为学校或机关成员以外人员之调查小组」,爰应以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成员以外人员组成之。
四、并说明下列人员适用情形:
(一)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所设性平会之外聘委员:因非属学校或机关成员,爰得担任调查小组成员,亦符外聘资格。
(二)被害人现所属学校代表:性平法第33条第4项前段规定「校园性别事件当事人分属不同学校时,前项调查小组成员,应有被害人现所属学校之代表」,因被害人现所属学校非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爰无上开规定之限制,亦符外聘资格。
(三)行为人现所属学校代表:校园性别事件防治准则第12条第1项规定略以「事件管辖学校与行为人现所属学校不同者,应以书面通知行为人现所属学校派代表参与调查」,考量行为人现所属学校成员同事情谊关系,有影响事件调查公正性之虞,爰行为人现所属学校所派参与调查小组成员应外聘,不得为行为人现所属学校成员,惟所设性平会之外聘委员得担任之,亦符外聘资格。
五、请各主管机关督导所辖学校,于113年3月8日性平法第33条第2项前段但书施行后所组成之调查小组,成员应符合全部外聘之规定。